文化和旅游部门在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行政执法中,基层执法人员往往会遇到很多困惑,特别是对《旅游法》中提到的“景区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两个概念无法理解,甚至误把“景区主管部门”理解为“旅游主管部门”,再加上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在下发的各种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都要求基层文化和旅游部门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监管,由此得出结论: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依法对景区进行监管。
而让基层执法人员感到无所适从的是:法律没有赋予文化和旅游部门监管景区的职责,也没有法律授权对旅游景区的相关违法行为设立有行政处罚的依据。最近几年,一些地方的景区相继出现了景区内设立的宗教场所和尚与游客发生打架事件;景区内设立的骑马场所导致游客摔死事件;景区内设立的氦气球项目,因牵引绳脱落导致游客摔死事件;景区内设立的玻璃滑道,导致游客群死群伤事故等,文化和旅游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处分,有的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教训极其深刻。


01 对两个概念的理解
《旅游法》中规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是两个不同的部门,而不是对一个部门的两种不同的称呼。从逻辑学来讲,“同物异名”属于同一概念,如“土豆”和“马铃薯”,一部法律如果出现了同一概念,则会让大家产生歧义这是不允许的。
《旅游法》中的“旅游主管部门”我们可以理解为现在的“文化和旅游部门”,但法律没有对“景区主管部门”进行界定或解释,这是因为,不同类型的景区对应有不同的主管部门,涉及的部门很多。所以,法律没有对“景区主管部门”进行一一列举,而是统称为“景区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