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扫黑除恶案例: 信息网络领域违法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起,孙某林、赵某、包某华、王某4人经预谋,与某市两家医疗美容公司负责人达成“协议”,为其招揽整容“客户”。孙某林等人又勾连徐某俊、胡某等分别招募人员,各自组成诈骗团伙,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发布“私人助理”“商务伴游”等黑灰行业职位的虚假信息并许以高薪。待被害人前来应聘时,以就职需提升形象、费用可报销等为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接受整容要求,随即安排涉案人员带被害人至上述两家医院整容。 期间,徐某俊等团伙人员与孙某林等人联系,通过李某林等小贷平台工作人员查询被害人的征信信息和最高贷款额度,并提前告知团伙安插在整容医院的“面诊师”,接着由“面诊师”带被害人至面诊室,根据被害人的最高贷款额度为其“量身定制”整容项目。随后,被害人经由贷款专员操作手机APP软件办理相应平台的消费贷款,缴费后在医院接受整容手术。被害人贷款交付的费用,由医院、各级团伙成员按约定比例瓜分。在诈骗过程中,为使骗局更加逼真,徐某俊等团伙成员以检验性服务技巧为由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孙某林等又授意团伙成员假扮雇主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逐步提出不断升级的性变态要求,至被害人无法忍受时,该团伙以被害人得罪“客户”、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借口,使被害人被迫接受无工作可安排的既成事实。对部分被害人,徐某俊等人又利用其急于“赚钱”还贷的心理,将其介绍给被告人李某珂等人,由后者组织卖淫等。由此,上述涉案人员形成套路性的行为模式,大肆实施“整容贷”相关犯罪活动。 经查,孙某林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共120人,数额共计人民币510余万元。 裁判结果 2020年9月29日,某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上诉;2021年1月29日,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15名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假借涉黄地下黑灰行业招工的名义,有组织地利用网络发布违法信息,大肆实施套路性诈骗等犯罪活动,同时伴随有组织卖淫、强奸犯罪,呈现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扰乱了区域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均系恶势力成员。对孙某林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赵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罚金人民币14万元;对其他同案犯分别判处3年6个月到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条延伸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